关于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行备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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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9号)、《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我市从2005年1月13日起取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审批制度,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制度,现将我局制定的《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行备案的通知
【概要描述】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9号)、《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我市从2005年1月13日起取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审批制度,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制度,现将我局制定的《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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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国房字[2005]814 号
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9号)、《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我市从2005年1月13日起取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审批制度,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制度,现将我局制定的《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管理规定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管理,根据《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1号)和《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备案。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单位应当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具体办理由市房屋鉴定事务所(以下简称市鉴定所)负责。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分为:初始备案和变更备案。
第五条 新成立的鉴定单位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初始备案。已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初始备案。
办理初始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初始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四)领有《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的鉴定技术人员名单(不少于2人)及其身份证明。
委托办理的,还须提交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已办理初始备案的鉴定单位,其单位名称、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码、住所、房屋安全鉴定技术人员等发生变更的,鉴定单位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鉴定所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变更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四)领有《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的鉴定技术人员名单(不少于2人)及其身份证明。
(五)原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证书》
委托办理的,还须提交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提交的资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市鉴定所应当办理备案,并在收取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证书》。市国土房管局将已备案的鉴定单位在本局公开网站上公布。
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市鉴定所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鉴定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鉴定单位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在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中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进行现场鉴定及编写鉴定文书。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和市鉴定所对鉴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鉴定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凡鉴定单位没有办理备案手续而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市国土房管局公开网站上予以通告。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鉴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备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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